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規定,內容如下: 為加強對司法解釋的統一有效實施,進一步規範司法解釋工作,根據有關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制定本規定。 司法解釋的制定和發布適用本規定。司法解釋應當經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民事法律規範,可以通過發布決定、公告等形式,作出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司法解釋施行後需要備案的,應當在事後將備案材料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司法解釋作出的決定,應當以會議紀要的形式發布或者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布。司法解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普遍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有關法律相牴觸的,應當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負責司法解釋的協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負責司法解釋的起草、審查工作。 司法解釋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後,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幾個起草部門的負責人共同簽署。 起草部門在司法解釋草案送審稿報送前應當充分徵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擬適用司法解釋的審判庭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聽取意見。 起草部門應當對擬定的司法解釋文稿進行統一審查、統一把關,並認真修改完善。對爭議較大的問題、疑難複雜的問題、與其他法律相衝突的問題等應當認真研究處理。 人民法院的其他審判、刑事執行和民事執行部門發現需要發布解釋的案件事實或者相關法律規定與人民法院已發布的司法解釋不一致時,應當及時報告給上級人民法院,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審判庭統一進行答覆。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請示進行答覆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考相關審判業務庭室發布的同類檔案內容,同時注意尊重本系統內部的工作安排和實際情況。 人民法院各部門需要請示法律適用問題時,應當事先報告並經相應審判業務庭室負責人批准;屬於本院正在討論決定的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或者參考檔案的起草建議時,應當按程式逐級報請,以適當的方式將法律適用問題反映到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實屬於本院沒有掌握的新的法律規定、概念界限不清的情況可以越級上報;被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機構採納或者上級法院發回修改的建議稿可以不進行再報送而直接生效;因下級法院提交來函直接請示的一般問題不予受理。 除司法解釋草案以外,人民法院的其他檔案材料一般不作為裁判文書引用的法律依據;涉及審判工作重大問題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備案。 司法解釋起草和審查工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保密規定。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的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