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規範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是指城鎮居民戶口,在城市居住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三條 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財政、統計、物價、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低保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公平、公正;

(三)應保盡保,分類施保;

(四)動態管理;

(五)與家庭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相適應;

(六)與勞動能力相適應;

(七)鼓勵勞動自救。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各種社會救助活動,對城市低保工作提供捐贈、資助等。對在城市低保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條件

第七條 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均屬保障對象。

第八條 下列三類人員可單獨列為一類保障對象:

(一)因病且收入在規定時間內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在續保期間家庭人均收入仍達到或低於標準的原有保障對象。對於短期內難以治癒的疾病和短期內生活費用支出過大的大病患者等重病重災戶仍與其他三類對象合併管理;

(二)原為保障對象,因家庭成員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而造成家庭經濟暫時困難的;因突發事件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標準的;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暫時低於標準的;原屬低保對象現已轉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經有關部門認定並納入養老保險或失業保險的;以上三類人員由於勞動能力等原因難以完全維持其基本生活的可視為無勞動能力家庭。上述人員的家庭情況應在六個月內消除,符合條件的可單獨列為一類保障對象;不符合條件的要與三類保障對象合併管理;

(三)實行低標準長期救濟的孤兒及孤老優撫對象和子女升學困難等其它特殊對象(其他類);屬於單親家庭的須在家庭中明顯反映。新發現的此類人員按有關單人戶保障程式辦理,待有關情況基本查清後重新核定。各類特殊保障對象執行統一程式辦理。特殊情況需由縣(市、區)民政部門研究決定。特殊對象家庭人均收入按低標準執行。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列入保障範圍:有勞動能力且達到法定就業年齡的失業、無業人員長期不就業或靈活就業收入不穩定的人員;有贍養或撫養能力但未履行贍養或撫養義務的人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自己患嚴重疾病花銷較大的;因賭博、吸毒等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如拒不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子女和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標準和資金來源 第十條 城市低保標準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等部門,根據當地維持最基本生活的需求,參考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費支出水平等因素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保障標準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進行調整。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低保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對城市低保的投入,確保城市低保資金的足額到位。中央和省財政按低保資金總量的30%補助,其中省級負擔部分通過省直管縣試點的縣要相應提高補助比例。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提出用款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及時足額撥付資金。第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活動,資助城市低保對象。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可以依法利用社區資源設立福利企業、福利院和互助會等機構組織對城市低保對象給予扶持和幫助。福利企業等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公開,接受民眾監督。第十三條 建立低保資金監督機制。低保資金的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並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監察機關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低保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