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月菊最新訴訟判決書

張月菊最新訴訟判決書相關信息:

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XXXX)吉XXXX民初XXXX號

原告:張月菊,女,漢族,農民,住XX省XX縣XX鄉XX村。

被告:馬新臣,男,回族,農民,住XX省XX縣XX鄉XX村。

原告張月菊與被告馬新臣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XXXX年XX月XX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式,於XXXX年XX月XX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月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新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月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履行離婚協定書,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事實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XXXX年XX月XX日在XX縣民政局協定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定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有位於XX縣XX街房產一處歸原告所有,房照中姓名由被告改為原告;欠XXX萬欠款由被告償還;此房產由被告在3個月內過戶給原告。原告依約履行了離婚協定約定的義務,被告將離婚後出具欠條一份交與原告收執,該欠條約定3個月內過戶房屋。但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過戶手續,故訴至法院。

被告馬新臣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XXXX年XX月XX日在XX縣民政局協定離婚,雙方簽訂的離婚協定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有位於XX縣XX街房產一處歸原告所有,房照中姓名由被告改為原告;欠XXX萬欠款由被告償還;此房產由被告在三個月內過戶給原告。後雙方共同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時因被告不配合致使房屋登記變更未果。故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離婚協定書,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庭審中經法庭詢問及綜合相關證據,離婚後至今原、被告均無證據證實存在不能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變更的其他情形。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定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定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過戶手續的行為系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履行的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離婚協定書,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新臣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協助原告張月菊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屋過戶登記變更手續。

案件受理費XXX元由被告馬新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正本一份,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XXX

審判員:XXX

審判員:XXX

XXXX年XX月XX日書記員: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