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如下: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規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實施的以貨幣形式救助的制度。

第三條:具有本省農村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程式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並按月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領導,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確定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經辦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合理確定、適時調整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七條:家庭成員中既有農業戶口又有非農業戶口的,或者有本省以外戶口的,只能按家庭戶籍狀況按農業戶口實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下列情形不計入家庭收入:

  1. 優撫對象、政府給予撫恤補助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家屬、依靠政府供養或者享受定期補助的殘疾人;
  2. 外出務工和因病返貧回鄉困難人員;
  3. 其他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認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人員。

第九條: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調查核實方法,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縣級民政部門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按照不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申請人的實際保障金額,並按照不同檔次分別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對批准給予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對不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停保手續。

第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根據調查情況建立農村低保對象檔案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花名冊》,並定期向社會公開農村低保政策、保障人數和保障標準等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已保的農村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管理,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對象以及符合條件的重度殘疾人及時納入常規救助範圍;對因病、因災或其他原因致貧的已保對象家庭適時取消低保資格或調低其救助水平。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對符合申請條件的農村低保申請不予受理的;
  2. 對符合規定的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不予配合的;
  3. 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農村低保金的;
  4. 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社會力量資助農村低保對象家庭和參加其他慈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表彰和獎勵。

以上是海南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的部分內容,僅供參考。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議諮詢海南省本地相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