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一行為守則中最少多少個業務實體參與方可構成反競爭協議

在許多司法管轄區中,包括美國和歐盟,並沒有明確規定至少需要多少個業務實體參與才能構成反競爭協議或合謀。反競爭行為的關鍵不是參與者的數量,而是他們的行為是否實際上或潛在地限制了競爭,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

例如,在美國,《 Sherman Act》禁止任何形式的合謀或共謀來限制貿易,而不考慮參與者的數量。即使只有兩個企業達成協議限制競爭,這也違反了法律,因為它們的行為可能會對市場產生反競爭影響。

在歐盟,《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的第101條禁止了任何可能減少競爭、扭曲市場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協議、決定或協調行為,也不設定參與者數量的下限。

然而,在一些情況下,某些形式的協議可能需要更多的參與者才能被視為具有反競爭性。例如,在美國,某些形式的互不侵犯協議(naked agreements not to compete)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被允許,但如果這些協議涉及少數市場參與者,它們可能會受到更嚴格的審查,因為它們更容易被認為是限制了競爭。

總之,重要的是要考慮協議的具體內容和它對市場的實際或潛在影響,而不是參與者的數量。即使只有少數幾個參與者,如果他們的協議對市場競爭產生了負面影響,也可能會被視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