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忍限度論最高裁判例

"受忍限度論"(Toleration Thesis)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而是一個哲學和政治哲學的概念,特別是在討論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的領域。這個概念源自於對個人或社會應該容忍哪些行為和觀點的探討。在哲學和政治哲學中,這個概念通常與約翰·斯圖爾特·密爾(John Stuart Mill)的著作《論自由》(On Liberty)相關,其中密爾提出了對言論和思想自由的強有力辯護。

然而,如果你是在詢問與法律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那麼可能沒有直接稱為"受忍限度論"的案例。在法律體系中,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權利通常受到憲法的保護,例如美國的《第一修正案》。在這些權利的範圍內,法院會考慮什麼樣的言論或行為可以被容忍,以及什麼時候這些言論或行為會超過法律允許的範圍。

在美國法律中,最高法院對言論自由的解釋通常遵循一個稱為"清楚和即時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測試,這是由最高法院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1919年的案件"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中提出的。這個測試用來決定言論是否構成煽動叛亂或犯罪,從而可以被法律禁止。

在宗教自由的領域,美國最高法院在1990年的案件"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中確立了一個原則,即政府的一般法律可以適用於宗教實踐,而不需要特殊豁免,除非這些法律是專門針對宗教實踐的。這項裁決限製了宗教團體要求豁免於一般法律的權利。

總之,"受忍限度論"不是一個法律術語,也不是一個最高法院案例的名稱,但它所涉及的原理在法律中有所體現,尤其是在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的領域。